杜志杰律师亲办案例
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
来源:杜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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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标签:证据规则|证据形式|复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4日,投资公司向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发函行使约定解除权。2010年2月,投资公司以2010年1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为据起诉。科技公司、实业公司认为应以前份通知为准,但仅提供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理由是原件已被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投资公司认可该详情单真实性,但以非原件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②本案中,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11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在科技公司、实业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该《解除合同通知》函件真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实务要点: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某科技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消(应为“销”——陈枝辉注)——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李琪,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李琪、王林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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